(2017)苏062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飞与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44号原告:杨飞,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黄河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88570162G。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飞与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53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绩效工资31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撤销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非法,理由为:第一、被告自认商务主管岗位撤销后,原商务主管工作内容仍然存在,由其他员工进行分担,故本案明显系被告为达到解雇原告的目的故意虚假撤销岗位;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第三、即使是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也需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更没有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而是直接将原告解雇。综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解雇系因客观原因导致,也未举证证明曾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履行了11个月的工作,不能进行绩效考核客观上是被告违法解雇导致的,并非原告工作考核不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原告所在的商务主管岗位已经合法程序撤销,被告已经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绩效工资由考核制度确定,根据被告的考核制度,绩效考核只针对考核时的在职人员,原告于2016年11月离职,不符合参加年终考核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2.被告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安排乙方到质量运营部门,从事商务主管工作;3.原告每月含税基本工资为11500元,被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调整工资水平时,可调整原告的工资额。原告的奖金、企业津贴按被告有关考核制度确定并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7日,被告单位工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对商务主管岗位撤销进行民主评议,获一致通过。同年9月29日,被告同意自2016年11月起撤销商务主管岗位。被告在向工会报告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公司决议取消商务主管这一职位编制,致使公司与杨飞本人于2016年11月起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经公司与杨飞本人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公司根据劳动法,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后,于2016.11.30与杨飞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该通知中还对向原告具体支付费用的明细进行了列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69.16元、代通知金14134.58元,共计42403.7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该43403.74元,并同意在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公司2016年度的绩效考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进行。原告的绩效考核以34500元为基数,乘以考核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5年绩效工资为34500元×82%,税后实得绩效工资为2700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税后实得绩效工资为27000元,绩效比例为超过80%一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对业务部门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调整,在经过科学定编定员后经民主程序撤销了原告岗位,应属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第二、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先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方可依据该项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在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表述的“经公司与杨飞本人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亦不能看出双方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综上,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时系依据14134.58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亦予以认可,故赔偿金计算为56538.3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2403.74元后,为14134.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绩效工资316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公司的考核制度,绩效考核只针对考核时的在职人员,因被告2016年绩效考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进行,原告于2016年11月离职,故不符合参加年终考核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所涉的绩效工资应属于工资的范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后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故对被告辩称的绩效考核时原告已离职,不符合参加年终考核领取绩效工资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无争议的是原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以34500元为基数,乘以原告工作绩效。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至12月份。因原告实际并未参加公司年终考核,结合原告2015年的绩效考核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2137.5元(34500元×70%×11/12)。对绩效工资所涉及的税金问题,原告应在被告向其支付后,自行至相关部门进行申报、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飞赔偿金14134.58元。二、被告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飞绩效工资2213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