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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许树中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794号原告:许树中、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负责人:李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树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保险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额支付保险金,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7年原告因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胃癌,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无法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从投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确诊为恶性肿瘤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履行赔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9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介绍,原告许树中在被告公司购买“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A款”(合同编号:39001164089338),××保险A款”投保份数1份,合同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为许树中,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872元,基本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46年10月2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日为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主要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保险A款”,投保份数3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许树中,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857元,基本保险金额共计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日为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主要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等。以上保险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期缴纳了保费共计5216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许树中因身体不适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胃部恶性肿瘤等。出院后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从投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确诊为恶性肿瘤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180天观察期,已超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即应产生保险责任效力的理解,又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格式合同电子询问均属于制式询问,因此被告仅凭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原告的签名即确认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详尽说明义务,显然依据不足。故被告辩称原告从投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确诊为恶性肿瘤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不应履行赔付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树中“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癌症保险金及××保险A款”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合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