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都兵与赵翠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都兵,赵翠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487号原告:吴都兵,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翠荣,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吴都兵诉被告赵翠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单县东方国际26号楼102室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通过单县爱家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单县东方国际26#2-102室出售给原告,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前被告保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翠荣未答辩。原告吴都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通过单县爱家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赵翠荣处购买单县东方国际26号楼102室且被告赵翠荣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证据二、天汇公司为被告赵翠荣出具的收据三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房屋抵押手续费发票一份。证明赵翠荣于2010年10月份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天汇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赵翠荣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证据三、被告赵翠荣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及原告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吴都兵向被告赵翠荣已交付购房款14万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缴纳的水费、物业费、天燃气费单据。证明吴都兵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赵翠荣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翠荣于2010年10月份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天汇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2016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单县爱家中介与赵翠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交付被告定金4万,2016年6月15日交付房款10万。2016年7月21日,又通过单县爱家中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由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后被告失联,现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目前,涉诉房屋仍设立抵押登记,涉案房屋所属开发公司垫付了部分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能否归原告所有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和房产中介公司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合法有效,但目前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涉案房屋已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截止目前,银行贷款尚未偿清,且涉案房屋所属开发公司为涉案房屋垫付了部分贷款,处分该房产的权属必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都兵与被告赵翠荣于2016年6月1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吴都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齐 敏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