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4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刘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64号案外人薛某,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徐州市云龙区。案外人刘某,男,2006年9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监护人薛某,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徐州市云龙区。案外人陈昌兰,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维维大道1号行政办公大楼523室。法定代表人李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东,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徐州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世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远,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徐州市彭城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远职务侵占罪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薛某、刘某、陈昌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某、刘某、陈昌兰执行异议称,徐州市××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委会证明及徐州市××区大龙湖街道城乡规划建设科证明在2007年4月拆迁时,刘远户家庭人口4人,刘远、妻子薛某(薛娇)、儿子刘某、母亲陈昌兰,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为徐州市惠民小区E9-3-502、B16-1-602两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实际属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登记在刘远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区徐州市惠民小区B16-1-602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远因故不能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刘远与薛娇(居民身份证号码)结婚。2007年4月26日,刘远与徐州市云龙区政府签订了《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远得到位于徐州市××区惠民花园拆迁安置房E9-3-502、B16-1-602两套。2007年9月19日,刘远与薛娇离婚。2009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刘远与薛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结婚。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责令刘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徐州力士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液液压科技有限公司450356元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2016)苏0312执524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查封了刘远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区惠民花园拆迁安置房B16-1-602房一套。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诉争房产未办理房证,但该房屋的安置协议上的名字为刘远,案外人认为诉争房产属其所有,证据不足,薛娇与薛某也不是同一人。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某、刘某、陈昌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