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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史可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可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可旺(聋哑人),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邱巧萍,新郑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可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可旺及其辩护人李世广、翻译人邱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史可旺伙同亢海波(已判处刑罚)到新郑市观音寺镇开源大道南段老万杂货店内,相互配合,由史可旺望风,亢海波进入万某4卧室内盗走被害人万某4柜子内的750元现金逃离现场时,被证人万某1发现,后被告人史可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可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亢海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万某4的陈述,证人万某2、万某3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可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史可旺具有坦白、前科、系聋哑人、系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可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遂、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史可旺伙同亢海波(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新郑市观音寺镇开源大道南段老万杂货店内,相互配合,由史可旺望风,亢海波进入万某4卧室内盗走被害人万某4柜子内的750元现金逃离现场时,被证人万某1发现,后被告人史可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本院另查,被告人史可旺于2017年1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临时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可旺供述,2016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带着亢海波和亢海波的另一个朋友一起到新郑,在路边的一个商店停下后,亢海波用手语告诉他和另一个人,让亢海波的朋友去商店假装买东西,让他在摩托车那等着,等偷完东西带他们跑。他看到亢海波的朋友假装去路边商店买东西,把卖东西的老头引到外边,然后亢海波进去商店里边,他在路边等了两三分钟,看到亢海波在商店里被人按倒在地,这时候亢海波那个朋友向他跑过来,用手语告诉他快跑,然后亢海波那个朋友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跑了。2、同案犯亢海波供述,2016年4月12日下午,他和另外两个聋哑人骑摩托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街上准备偷东西,骑摩托的人是周口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另外一个叫史可旺,他们三个商量由史可旺负责骑摩托车逃跑,周口人负责买东西吸引老板的注意,他负责进去偷东西。他们路过观音寺镇街上一个杂货店,看见只有一个老年男子在店里,周口人就上去向老年男子示意要买东西,他直接走进杂货店,通过一个门进入到一个院子里的堂屋,在西耳房看到一个桌子的抽屉上锁了,他就找了一把螺丝把锁撬开,看到抽屉里有几叠一元面值的纸币、还有几叠五元面值的纸币,他就把钱装进内裤里,准备出门跟他们汇合,刚进入院子就被一个中年男子发现,他就向外跑,并把几叠一元的面值的纸币扔到杂货店,中年男子抓住他的衣服,并把衣服拉破了,他挣脱之后继续跑,那个中年男子从后边把他推到,并按住他,那名老年男子也过来按住他,警察到之后就把他带走了。偷的钱大概有750元,逃跑的时候他没有打那名中年男子,中年男子胳膊的伤是抓他时摔倒造成的。3、被害人万某4陈述,2016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他在他的杂货店里看店,进来一个男子,不说话向他比划,他看出应该是个聋哑人,就也比划着想问对方要什么,比划半天也不明白对方要什么,这时他儿子万某3和儿媳从外面回来,同时又有一名聋哑人进店里向他老婆比划要买东西,他老婆要进后院,这名聋哑人拉着不让去,这时他听见他儿子喊抓小偷,他就赶紧往后院跑,看见他儿子用胳膊揽着一个白上衣的男子,他和他儿子把这名男子按倒在地上,随后进入后院房间,发现西厢房北墙边的柜子被撬开了,里面的750元零钱被盗,地上也仍了4叠1元面值的现金,他儿子说这钱也是那么男子扔出来的,一共400元。他家房子前面是临街店铺,后面是生活的地方,西厢房是他和他老伴的卧室,被盗的那个柜子就是平时放流动资金的地方。4、证人万某2证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他在他的临街家电维修店休息,有三个青年到他的家电维修店前面用手比划着,他以为要买东西,准备上前询问,发现这三名男子朝着老万杂货店走去,一名男子去看杂货店的水管,另外两名继续走,他就继续打瞌睡休息,过了大概有几分钟,他听见有人喊抓小偷,他就跑到老万的杂货店里,看见老万和万某3抱住一个中年男子,老万的媳妇说她家的柜子被撬了,他看了看那名男子,发现就是刚才从他店前过去的三个人中的一个,老万说是个哑巴,另外两个同伙假装买东西吸引注意力,他回去看了看他的店没有发现被盗。5、证人万某1证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他从外面买完东西回到位于观音寺镇开源大道南段的家中,他家是临街房,老父母在临街房经营一家老万日杂店,临街房后面是他们居住生活的地方。他回去时店里有两个聋哑人在买东西,因为他家之前被盗过,他就警觉起来跑到后院,刚到后院就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盆子,从他家耳房门出来,这个中年男子看见他就往门外跑,他就上前拉住对方的衣领,但衣服被拉破了,他又拉住皮带,从后门拦住脖子把这个中年男子按倒在地上,他父亲也过来帮忙他这个小偷给制服了,期间,这个男子一直反抗想逃跑,还把他的脸打伤了。他家西耳房是他父母的卧室,平时的流动资金都放在西耳房的抽屉里,并锁着,当时这个锁被撬开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灰色上衣一件,从被告人亢海波内裤里发现一叠一元面值的纸币,共100元,一叠五元面值的纸币,共350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万某4辨认出史可旺是到他店里假装买东西的男子。8、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显示被告人史可旺被抓获及临时羁押的情况。9、户籍信息,显示被告人史可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史可旺的到案经过。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史可旺的前科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可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史可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史可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聋哑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可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可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