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令与被告黄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令,黄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56号原告:王洪令,男,1937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营,男,1982年12月29日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住所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果园委。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孙冬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洪令与被告黄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昌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被告黄营、被告中保昌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被告人寿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00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8时45分左右,吴玉琴骑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洪令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新华路骨科医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黄营驾驶的辽MCD1**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营承担次要责任。辽MCD1**号微型面包车在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辽宁公司��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营辩称:我车在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辽宁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565元,要求返还。被告中保昌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辽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洪令围绕诉讼请求提���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黄营承担次要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3、医疗费收据,金额5812.14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为Ⅹ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6、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黄营提供下列证据:一、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人寿辽宁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元。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和被告黄营、中保昌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营无异议,被告中保昌图公司、人寿辽宁公司提出医嘱中是普食,没有流食字样,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证据4,被告黄营无异议,被告中保昌图公司、人寿辽宁公司提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被告黄营、人寿辽宁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昌图公司表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在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8时45分左右,吴玉琴骑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洪令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新华路骨科医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黄营驾驶的辽MCD1**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锁骨骨折,住院51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0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骨折愈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另查明,辽MCD1**号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营该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在被告人寿辽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812.14元、护理费5187.72元(101.72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5563元(3112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计3616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黄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黄营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吴玉琴承担事故的70%责任,因辽MCD1**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辽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辽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黄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向吴玉琴主张权利,故对其损失应自负70%。被告黄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5元,应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明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病志出院小结中有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按每天50元给付。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500元。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3000元。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和被告人寿辽宁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令34685.72元(其中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扣除被告黄营支付医疗费5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令443.14元{即医疗费58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94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黄营支付医疗费565元)=1477.14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营支付的医疗费565元;四、原告王洪令自负1034元{即医疗费58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94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黄营支付医疗费565元)=1477.14元×70%};五、被告黄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黄营负担100.5元,原告王洪令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