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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王忠、祁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王忠,祁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该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忠,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祁玉芹,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忠、祁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忠、祁玉芹共同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息40820.02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并承担借款本金31671.83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执行人王忠、祁玉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