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春松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松,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初55号原告段春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告段春松不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其复核估价报告申请作出的《答复》和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松诉称,原告系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9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居民。2010年5月,拆迁人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原告居住地块启动拆迁,但其未公示该地块整体评估报告,未发放分户评估报告,故原告不清楚估价结果及市场价值,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年9月被南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后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的鼎信房评字(2008)第073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书》及明细,并发现该估价报告存在多处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邮寄复核估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请求该被告将上述第073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书》及明细送交天津市鼎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后被告作出《答复》,表示其不具有复核估价相关职能。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该申请并非是要求其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而是要求其履行拆迁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将该估价报告及明细送交估价机构进行复核。为此,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被告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将鼎信房评字(2008)第073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书》送交出具该报告的估价机构复核,并要求估价机构依法出具复核意见的行为属于拆迁行政监管不作为,请求撤销该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该被告重新处理原告提出的复核估价报告申请,同时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按照上述条例及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虽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拆迁行政监管职责,并要求撤销该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处理原告提出的复核估价报告申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答复》的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春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伍 微审判员  酒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