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伟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伟才,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伟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伍伟才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西湖工业区往四九镇方向行驶。当天20时许,行驶至台城西湖工业区东成路水泥制品厂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黄某1驾驶并搭载黄某2贝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伍伟才、黄某1、黄某2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伍伟才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306.03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伟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黄某2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伟才已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伟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伟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伟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伍伟才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伟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伟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伟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伟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伟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伟才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伟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