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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瑞法与庄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法,庄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743号原告:李瑞法,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祥福,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瑞法与被告庄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法、被告庄祥福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6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截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欠款128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庄祥福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化肥买卖业务,也欠原告部分化肥款,但是原告的起诉数额不实,我已经分两次偿付9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经营化肥零售门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2860元。被告父亲庄元伦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786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父亲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尚欠其货款128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祥福给付原告李瑞法化肥款7860元。二、驳回原告李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庄祥福负担40元,原告李瑞法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