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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杏军、苏尔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杏军,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尔荣,张余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军,男,1966年9月9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强,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东坡路。主要负责人:储鑫,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主要负责人:钱汉成,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尔荣,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余国,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陈杏军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蜀镇政府)、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居委),原审被告苏尔荣,原审第三人张余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土地由苏尔荣转包给张余国系无权处分,张余国不是善意的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张余国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履行的手续是明知的;张余国与苏尔荣的承包地相邻,不可能不知道苏尔荣并非承包人;张余国可以审查苏尔荣的身份、资格及相关原承包协议,但未核实、确认,其行为不是重大过失而是故意为之。2、本案所涉土地作了两次补偿,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张余国的整个补偿中包含本案争议土地,仅凭张余国陈述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而赵庄村委支付给张余国的补偿款补偿标准远高于陈杏军,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明显偏袒张余国。3、苏尔荣与张余国两人私下签订《转让协议》,隐瞒陈杏军长达5年,该土地合法承包人是其本人,两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其本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辩称,1、一审中陈杏军已经多次认可其从来没有在土地上种植过任何植物,一直是由苏尔荣对该土地进行承包、种植,后由苏尔荣转让给了张余国,该土地的承包补偿的谈判以及补偿款的实际占有人均为苏尔荣,苏尔荣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其有权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的转让,苏尔荣与张余国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2、张余国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由于苏尔荣当时隐瞒真相,骗取了土地补偿款,在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了解到真相后,向张余国支付了补偿款。而且,张余国是否获得了补偿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即使张余国没有获得土地补偿,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也有权向陈杏军、苏尔荣追回。3、转让协议有效,陈杏军在二审中提出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尔荣述称,同意陈杏军的上诉意见。张余国未陈述意见。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尔荣、陈杏军返还补偿款32.2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172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8日,赵庄居委与陈杏军签订《山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陈杏军租用赵庄居委集体所有的位于西沙山××××铁路以西,与红卫村地界相连的10亩的山地;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陈杏军一次性交清山地租赁费(承包期内);陈杏军每年应上交甲方土地租金每亩60元,计每年600元。由于陈杏军承包的为荒地,赵庄居委同意减免陈杏军前3年的上交租赁费,用于开荒事宜,即陈杏军实际上交给赵庄居委4200元;陈杏军租赁期内只能用于农副业等经济作物生产,严禁开采地面以下资源;如遇上级政策规划等其它无法抗拒的因素要停止陈杏军的生产经营活动,则本协议自动解除,赵庄居委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补偿等内容。2009年,苏尔荣与张余国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苏尔荣将原承包任墅村沙山岭荒地、赵庄村山地一块承包权转让张余国;承包面积及坐落位置详见苏尔荣与任墅村、赵庄村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承包金及上交方式及其它未尽事宜,顺延苏尔荣与任墅村、赵庄村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张余国一次性支付苏尔荣转让费用6万元,承包地以现状交给张余国承包利用,进行经济作物种植合理开发等内容。2013年6月9日,陈杏军向赵庄居委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有:兹有2006年承包的本社区新长铁路西,原赵庄村铁矿旧址的荒山,现集体征用,各项事宜委托苏尔荣全权与社区领导交谈签字等内容。同年8月,苏尔荣代表陈杏军与赵庄居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庄居委以货币32.2万元一次性收购陈杏军在赵庄居委集体土地西沙山种植的树木等作物(附树木作物清单);陈杏军的树木及作物被收购后产权归赵庄居委,陈杏军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被收购的树木及作物,否则赵庄居委有权扣除陈杏军的树木及作物补偿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协议终止,陈杏军所种植的土地由赵庄居委收回。陈杏军不得再在被收购作物的土地上及其它区域内进行种植作物及其它作业等内容。后苏尔荣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2日领取补偿款15万元、17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张余国与邵羽习签订《补偿款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有: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张余国、邵羽习同意交还承包任墅村及赵庄居委的土地357.5亩,以及地上作物市场化收购,357.5亩土地连同地上作物评审共计补偿3984800元:补偿范围包括:1、任墅村发包的土地面积200亩(实际利用面积270亩);从农户转包的任墅村及赵庄居委土地面积87.5亩(附承包地示意图1张);2、该地块上的各类苗木;补偿款中200万元委托丁蜀镇政府支付邵羽习结欠鸿鸣公司的欠款等内容。2014年12月10日,张余国、邵羽习收取了补偿款1984800元。一审中,关于承包地的种植情况,陈杏军称,交给苏尔荣时,承包地上好像没有植物,2010年后才开始大量种植树木。为此,其将32.2万元补偿款全部给了苏尔荣。苏尔荣提出,陈杏军将承包地交其种植时,地上基本没有植物,征用土地时地上的树木都由其种植,补偿款32.2万元陈杏军都给了其。另外,苏尔荣陈述,其与张余国签订转让协议后,山地仍由其种植,且其只收到张余国转让费4万元。苏尔荣为此提供了陈荣海、吴思林、陈祖川、陈金虎出具的分别在2013年3月初、2012至2013年、2012年3月至6月,为苏尔荣种植、购买树木的证明,其中陈金彪出具的《种植证明》载明“本村苏尔荣请我帮他买苗木分别种在任墅山地、赵庄山地,我帮他买紫薇228棵+680棵+1100棵,种好每棵1.5元。红叶石楠树42000棵+46000棵+180000棵,种好每棵0.25元。榉树12000棵,每棵1.6元。花桃树2000棵,每棵1元。我叫老婆、王金海老婆等8个人,帮种地种植时间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张余国陈述,当时苏尔荣称山地由其承包,但协议没有了,其也未到村委核实;协议签订后,其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但没有收条;转让后,其自2011年开始大规模种植了28000多棵苗木;后听说有公司要对该处土地投资,其就没有再种植。一审法院认为,苏尔荣与张余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承包权虽包含了陈杏军与赵庄居委约定的土地承包权,陈杏军、苏尔荣均以转让未取得陈杏军授权为由而抗辩称《转让协议》非法。根据陈杏军、苏尔荣双方的抗辩意见,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由陈杏军取得后,因承包地与苏尔荣自已承包的另一土地相邻,故争议土地从开垦、种植至经营管理均由苏尔荣经手,在此情况下,对于转让苏尔荣一并经营的相邻土地承包权的受让方张余国而言,有理由相信苏尔荣对所有土地享有承包权,其出于善意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张余国支付了价款。虽双方对实际支付转让款金额陈述不一致,但苏尔荣收到了张余国的转让款4万元,该金额属合理范围;苏尔荣提出协议签订后,承包地仍由其种植。在签订协议并收取转让款的情况下,作为出让方的苏尔荣应举证证明其继续使用争议土地,现苏尔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张余国对争议承包地进行了种植。综上,张余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并有权取得对地上种植的树木等作物的补偿款。争议承包地原承包人陈杏军应退还补偿款,其损失则应依法向苏尔荣主张。另外,因赵庄居委明确表示其受丁蜀镇政府的委托处理补偿事宜,故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一、陈杏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蜀镇政府3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172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丁蜀镇政府对苏尔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庄居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陈杏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丁蜀镇政府垫付,陈杏军应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丁蜀镇政府。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苏尔荣称,因为其需要在张余国的土地上挖陶土,才和张余国协商交换土地承包,故私下签了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后来因为其被政府处罚了,要求恢复原样,其打算把4万元钱还给张余国的,但是张余国没收。本案二审期间,苏尔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陈金彪的证人证言,陈金彪陈述:其在红卫村隔壁的赵庄村的山头帮苏尔荣种树,2011年12月份种了石楠树6万多棵,2012年年初种了榉树2万多棵、紫薇600多棵,到12月又种了紫薇200多棵,2013年还种了桦树2000多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蜀镇政府、赵庄村委质证认为:1、这是苏尔荣的证人,但是苏尔荣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其提供的证人不应当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苏尔荣是同一村的村民,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被采信;3、该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4、该证人今天在庭上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同,其一审书面证言说种植的时间是2012年的3月到6月,今天当庭陈述是2012年12月份以及2013年初春,两次证言内容不同也充分说明了其证言不真实,不应当采信。陈杏军认可该证人证言。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其一审出具的《种植证明》上载明的种植地点、种植人、种植树木数量、种植时间均有较大出入,故仅凭《种植证明》和该证人证言仍不能证明苏尔荣继续使用争议土地。本院认为,首先,应当认定张余国善意取得受让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权。赵庄居委与陈杏军签订《山地租赁协议》后,陈杏军未实际种植该土地,而是长期交给苏尔荣种植,张余国承包的土地与苏尔荣种植的土地相邻,其有理由相信该土地权利人是苏尔荣。即使苏尔荣无权签订《转让协议》,但张余国作为善意第三人仍有权主张取得该协议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张余国与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一致认可张余国收到补偿款,可以证明张余国收到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即使土地补偿款没有支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属于张余国,陈杏军收取该补偿款仍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返还。至于丁蜀镇政府、赵庄居委支付给张余国的补偿款是何标准、是否过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最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苏尔荣单方隐瞒陈杏军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而陈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余国与苏尔荣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如苏尔荣确系隐瞒事实,未经陈杏军同意私自转让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杏军可另行向苏尔荣主张赔偿。综上所述,陈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陈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