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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2执62号申请人周长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国,男,汉族,农民。系申请人周长顺之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西段中国人民银行商洛市中心支行综合楼。负责人雷花,系该公司经理。周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7811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已自动将标的款17811元打入我院诉讼费账户。上述款项周长顺已打条据领取。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1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执行完毕。执行费1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李培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