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梅、刘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梅,刘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1032674-6。法定代表人叶盖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李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刘普,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梅、刘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1703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执行立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梅、刘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梅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梅在与王芝清及重庆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西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开江项目办民间借贷一案中,王芝清应支付李梅、王雯馨、王志鹏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李梅已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因本案被执行人李梅在市中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案件中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梅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芝清及重庆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西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开江项目办民间借贷一案中应收取的执行案款520221.03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