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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8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昌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86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板桥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0801724E(1-1)。负责人:古宏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8560G。法定代表人:伍开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昌所,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蒋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3510.5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3510.5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