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4月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孙运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鲁L×××××/鲁LM2**挂重型半挂车,沿汶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资邱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蒋某发生碰撞,致蒋某受伤。后蒋某因严重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醉酒驾驶电动车、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理赔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是初犯,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