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壮壮与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壮壮,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209号原告:陈壮壮,男,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富华西路68号晶御中央·御府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吕俊良,执行董事。原告陈壮壮与被告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壮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贷款利息460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晶御中央·御府小区9号楼1单元1504室房产,房屋总价款499796元,原告当日支付首付款150796元,另外向农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49000元。该房截止2017年4月30日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逾期已达120天,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49976元,并支付违约金4997.6万元及贷款利息损失46068元。被告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路××中央·××单元××室房产,建筑面积135.08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房屋总价49979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签订合同前付清首付款150796元,余款349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49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提前还清贷款,累计已还利息为34551.59元。截止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再查明,被告原名为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提前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以首付款及银行按揭的形式给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120日,故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49976元及银行还贷利息34551.5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总房款499796万元的1%即499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壮壮购房款49976元及银行还贷利息34551.59元;三、被告连云港铭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并支付原告陈壮壮违约金49979.6元;四、驳回原告陈壮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5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