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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衡阳市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英,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衡阳市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昌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7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李桂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市开发区华新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苏联,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开发区华新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苏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李昌解,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0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昌解、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桂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皆办理了抵押及查封,李昌解与申请执行人正在协商执行和解事宜。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晓军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  何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