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33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判决结果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鲁GBV1**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东大洋无名路东向西行驶至华中南路路口处与吴某某驾驶鲁BY9L**号轿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被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处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