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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刘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刘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5民初545号原告:张玉兰,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刘永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刘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永成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5239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5年5月5日经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民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当事人不可以重复起诉,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