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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褚直与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直,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初9009号原告:褚直,住靖江市。被告: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晨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直与被告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直、被告太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陆卫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八项E条款(以下简称E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7,209.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装载机司机一职,被告一直采用连续12小时工作制,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合计加班1362小时,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582小时(休息日加班为5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9小时),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加班7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53小时)。E条款虽然约定“综合工时制及加班工资标准见太和港字[2014]10号文件”,但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未经批准,10号文件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未进行公示说明,原告对此亦不知晓,故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而根据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察告字(2016)第7-001号《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可以确定原告的小时工资为23.56元,故原告的加班工资按23.56元/小时的标准计算;但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经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该期间原告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按23.56元/小时的2倍、3倍标准计算;其余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23.56元/小时的3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按照23.56元/小时的1.5倍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7,209.21元,但2016年12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574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220.2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99元,该裁决有失公正,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和公司辩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E条款约定综合工时制及加班工资标准见太和港字[2014]10号文件(以下简称10号文),后劳动合同到期,因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终止褚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95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的总工时为27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6.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672小时,被告已按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部分加班工资。被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终止,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提出时效抗辩,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加班时间按照被告提供的出勤表确定,但应扣除原告因就餐等生理需要的休息时间56小时(按每12小时扣��1小时计算);2.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E条款已约定加班工资按照10号文,即加点工资按照15元/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按照288元/12小时的标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0号文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公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亦陈述其提供的10号文是从公司公示栏撕下,其知晓E条款内容及10号文内容,故原告的加班工资依法应按照10文确定的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另,E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E条款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4年12月31日人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2日、2016年4月25日��社局分别作出的《关于同意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2016年7月19日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靖人社察告字[2016]第7-001号)、2016年10月12日人社局的《答辩状》、《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账号为62×××*3)、《2015年太和港务年终奖发放明细表》、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考勤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生产服务部加班工资结算表》、《网银代发工资成功入账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生产服务部综合工时制度变更调整(修订)》(太和港字[2014]10号,以下简称生产服务部10号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关于综合工时制度执行标准的变更调整(修订)》(太和港字[2014]10号)、2014年5月5日《员工代表大会纪要》、《讨论摘要》打印件、《生产服务部综合工时制度修订草案说明》打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号文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供的10号文与其提供的生产服务部10号文内容不一致,且主张10号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提供的10号文制定程序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有关生产服务部10号文来源的陈述,被告亦已将该文件告知劳动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褚直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试用期2014年2月24日至次月24日;……;四、被告实行三班制,安排原告实行三班三运转工作制(大三班十二小时工作),原告的装载机���机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原、被告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六、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工资报酬按B条款确定,即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八、双方协商一致,约定E条款:综合工时制及加班工资标准见太和港字[2014]10号文件。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年7月19日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靖人社察告字[2016]第7-001号),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285.2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劳动合��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次月9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220.2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99元,合计12,119.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另,2015年3月12日、2016年4月25日人社局分别作出《关于同意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的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包括装载机司机、挖机司机等;有效期限均为一年,分别自2015年3月13日、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一年;综合计算周期均为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4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96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工作总时长为2833.5小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约定合同期限内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对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故双方对超出上述批准期间范围外的合同期限亦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但双方有关工资分配、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E条款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太和港字[2014]第10号文确定,因原、被告提供的文件在部分内容上存有差异,且确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适用了不同的标准,故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按照15元/小时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按照15元/小时的百分之二百、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15元/小时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加班工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系克扣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了加班工资,仲裁时效因此中断,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的加班时长确定问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无异议,根据该考勤记录,上述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长为2833.5小时,其中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25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故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该期间原告的的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长为7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为604.5小时。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因被告未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手续,故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原告的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长为1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为5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为16小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及其劳动强度、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对被告有关自原告的加班时长中扣除原告因就餐等生理必须的休息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095元、1530元、13,961.25元,合计19,58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6642元,尚须支付12,94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褚直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二十二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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