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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饶承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872号原告:饶承斌,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李素均(饶承斌母亲),女,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负责人:易明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饶承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承斌的法定代理人李素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向饶承斌支付保险金2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双流县军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军丽经营部)向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军丽经营部雇员饶承斌在此次保险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2016年9月29日,饶承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Ⅰ(一)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饶承斌要求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履行支付义务,但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以饶承斌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从未告知过饶承斌责任免除条款,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饶承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饶承斌的雇主军丽经营部在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被保险人饶承斌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承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饶承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且该免责条款已在《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上予以载明并明确说明,投保人亦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已尽到了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综上,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饶承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提交的1.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因投保人军丽经营部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而饶承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名称与饶承斌所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一致,且投保人军丽经营部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9日,军丽经营部为其所雇的包括饶承斌在内的37名员工向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后,军丽经营部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6290元,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向投保人军丽经营部出具了保险单并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载明:“客户投保须知……1.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阅读时,请特别关注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部分的内容,并听取我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再做出投保决定。2.请认真填写投保单并签章。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声明’均需由您签章。您的签章表明您确认投保单上的各项填写内容和确认投保。……投保人信息名称:军丽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涂军,人员情况:单位总人数37人,投保总人数37人。……投保事项险种名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对符合条款或约定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兹声明如下:……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等。《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所载明的下列内容“客户投保须知一栏处的1.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再做出投保决定。2.请认真填写投保单并签章。……‘投保人声明’均需由您签章。您的签章表明您确认投保单上的各项填写内容和确认投保……”字体均加黑;“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的……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字体均加黑并加下划线标注,军丽经营部在该栏处加盖了印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等组成。……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下同)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释义……8.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9.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附表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级100%、二级75%……”等。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字体均加黑。2016年9月29日1时47分,董义驾驶川ABX6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崇州市方向沿双崇路往双流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崇路双流区金桥镇茂生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饶承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饶承斌受伤。2016年1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双交认字(2016)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承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确定饶承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饶承斌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425183.0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主责70%的比例向饶承斌进行了理赔。2017年1月9日,饶承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承斌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对与饶承斌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饶承斌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军丽经营部为其所雇的包括饶承斌在内的37名员工向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情形;2.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承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据此确定饶承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释义部分载明“……8.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9.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故饶承斌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抗辩本案存在约定免责情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即军丽经营部,而非被保险人饶承斌,因此,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饶承斌提供保险条款,也就无尽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饶承斌以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及未告知过责任免责条款为由而认为联合保险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不能以饶承斌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军丽经营部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所举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注下划线且投保人在声明栏处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饶承斌是本案中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具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综上,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抗辩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投保人军丽经营部为其雇员饶承斌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保险人饶承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责任。饶承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饶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饶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范仲卿书记员王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