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执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3执884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梨霍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地址高安市。第三人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梨霍城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向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将承租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32万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但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拒不协助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向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涵,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追回的132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承担责任。二:冻结、扣划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