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盛建东与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东,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吴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12号原告:盛建东,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5934Q。法定代表人:吴念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周市配套区超英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812P。法定代表人:吴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吴念平,男,台湾地区人士,1958年2月10日生,住台湾地区。原告盛建东与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冈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陵公司)、吴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飞、被告华冈公司和华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875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华冈公司向原告盛建东借款6600000元、1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华陵公司、吴念平为保证人。原告盛建东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华冈公司转款6600000元、1200000元,被告华冈公司出具收条。后被告华冈公司还本金6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华冈公司、华陵公司、吴念平出具确认书,确认仍结欠原告盛建东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87500元。被告华冈公司、华陵公司辩称:当时预扣利息304950元,借款本金为7495050元,2016年11月3日归还本金6000000元,尚欠本金为1495050元。被告吴念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华冈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盛建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华陵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吴念平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6年10年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实际起借之日以出借人付款之日为准),借款月利率4%,因借款担保纠纷引发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昆山鏊鼎贸易有限公司转款6600000元到被告华冈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华冈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盛建东委托昆山鏊鼎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出借款项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660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华冈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盛建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华陵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吴念平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天,自2016年11年1日至2016年11月9日(实际起借之日以出借人付款之日为准),借款月利率4%,因借款担保纠纷引发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昆山森尊联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200000元到被告华冈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华冈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盛建东委托昆山森尊联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后被告华冈公司、华陵公司、吴念平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华冈公司结欠原告盛建东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87500元。被告吴念平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转款113550元(分二笔,一笔82500元,一笔31050元),2016年11月1日转款191400元,被告华冈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转款6000000元(分二笔,一笔1650000元,一笔4350000元。原告盛建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2016年10月17日还款113550元是偿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还款191400元是归还的2016年10月18日借款的利息,2016年11月3日还款6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华冈公司、华陵公司称2016年10月17日还款113550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191400元均为预扣的利息。另查明,原告盛建东因本案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确认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冈公司向原告盛建东借款6600000元、1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确认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建东主张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875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已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1日还款191400元,利息应为99000元,余款92400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65076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华冈公司还款本金6000000元,剩余本金为507600元;2016年11月2日至到2016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7814元;2016年11月1日借款1200000元到2016年11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40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707600元(507600元+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华冈公司、华陵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7日的113550元为预扣利息的辩解,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之前,且被告华冈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出具收到借款6600000元的收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盛建东请求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盛建东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0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陵公司、吴念平作为保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华陵公司、吴念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建东借款本金1707600元、利息41814元(17814元+24000元)及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建东律师费55000元;三、被告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吴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96元,由原告盛建东负担1320元、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吴念平负担25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盛建东、被告华冈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华陵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念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