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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荣伶香与张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伶香,张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80号原告:荣伶香,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被告:张爱平,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原告荣伶香与被告张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爱平支付原告医疗费48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383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50.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爱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阳曲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曲县交通大队事故科作出第14012262016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被告张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9时10分,被告张爱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阳曲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荣伶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原告荣伶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第14012262016007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伶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伶香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高血压。2016年10月17日入院,2016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海军护理,王海军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被告张爱平在本院主持调解时主张,其为原告荣伶香垫付过1300元,原告荣伶香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张爱平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本案的证据有:一、原告荣伶香提供的证据:1、荣伶香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爱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医疗费住院票据一支,计4339.44元;门诊收费票据6支,计473.42元;4、阳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入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共计1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7、原告儿子王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海军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二、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平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荣伶香撞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伶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爱平应对原告荣伶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荣伶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本院对原告荣伶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12.86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原件在案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住院及出院时均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海军护理,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38天为383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5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伶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50.86元。二、驳回原告荣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荣伶香负担28元,被告张爱平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