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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计升与陈海钟、安巡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计升,陈海钟,安巡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7号原告:郑计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钟,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安巡今,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义乌市。原告郑计升诉被告陈海钟、安巡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计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钟、安巡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计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5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30%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也未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海钟、安巡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钟、安巡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海钟、安巡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钟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陈海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如产生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钟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巡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24000元,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240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钟、安巡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钟、安巡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计升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计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郑计升负担124元,由被告陈海钟、安巡今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