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文富与王礼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富,王礼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文富,男,汉族,1968年4月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礼斌,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周文富与被执行人王礼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礼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富工程价款351948.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2320元,由王礼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4268.37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礼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王礼斌名下的镇江市官山路336号香奈城二区15幢第9层901室(有抵押权)、桃花山庄15-1幢第1层101室两套房屋,划拨了王礼斌银行存款5400元,此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本金和诉讼费用等368868.37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王礼斌名下的镇江市官山路336号香奈城二区15幢第9层901室(有抵押权)、桃花山庄15-1幢第1层101室两套房屋,划拨了王礼斌银行存款5400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