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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辩护人杨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罗某、易某(均已判刑)及胡某1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百丽宫KTV唱歌。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人江某等人与被害人卢某1、卢某2均被安排在998包厢。双方因包厢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卢某1将胡某1事先携带的放在包厢茶几上的食品扔到地上,罗某质问被害人卢某1时,被害人卢某1打了罗某一巴掌,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殴打。被告人江某及罗某、易某等人持玻璃水果果碟等物打伤被害人卢某1、卢某2。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因外伤致两眉弓部0.8×0.2cm表皮擦伤,鼻根部左侧0.7×0.2cm,左眶周青紫,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卢某2因外伤致右顶部见两处缝合创疤,分别为12.0cm和5.0cm,右上睑、下睑瘀斑;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卢某1、卢某2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2、卢某1的陈述,证人虞某、吴某、胡某1、王某、李某、胡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害人方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