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顺琼与杜杨、杨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琼,杜杨,杨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281号原告:王顺琼,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杨,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杨伦,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琼诉被告杜杨、杨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朴,被告杜杨、杨伦,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77492.2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1日14时50分,杜杨驾驶川A9×××0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沙西线付家碾村处,与王顺琼发生碰撞,致王顺琼受伤。王顺琼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伤情为:1、腰1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2、糖尿病;3、慢性胃炎。2016年12月21日,交警二分局认定杜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31日,王顺琼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王顺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共计221492.29元。扣除车方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王顺琼还应获赔款177492.29元。杜杨依法应对王顺琼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顺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顺琼。为维护王顺琼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杨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自费药比例同意扣除20%,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杜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4时50分,杜杨驾驶川A9×××0号小型客车在沙西线付家碾村处,与行人王顺琼发生碰撞,致王顺琼受伤。事发当日,王顺琼被送往成都金牛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诊断:1、腰1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2、糖尿病;3、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月,继续佩戴腰部定做支具;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取出内固定时间:下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3、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王顺琼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3431.79元(含门诊费、已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费用2200元)。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顺琼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17】临鉴字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顺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王顺琼惠已垫付。同时查明,杨伦系川A9×××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在阳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坤英(1934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系王顺琼之母,育有2个子女。王顺琼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2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杜杨在王顺琼住院期间垫付了22000元,阳光公司垫付了25000元,王顺琼治疗自身疾病费用2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出租协议、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阳光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顺琼发生碰撞,导致王顺琼受伤,其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杨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杜杨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杨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阳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阳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王顺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王顺琼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王顺琼主张医疗费5563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王顺琼在庭审中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正规票据(共计金额53431.79元),并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等佐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杜杨承担,当事人各方未就非社保用药比例自行协商一致,本院酌情认定为15%,即8014.77元。二、护理费。王顺琼主张护理费6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王顺琼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产生的3960元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住院病人陪伴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月”、阳光公司认可出院后需陪护情况,本院确定王顺琼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以上共计57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顺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王顺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王顺琼主张营养费2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王顺琼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王顺琼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五、残疾赔偿金。王顺琼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王顺琼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20%)和居住情况,本院对王顺琼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顺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王顺琼向本院提交了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5×20%÷2=5096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84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顺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王顺琼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王顺琼主张交通费721元。王顺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九、后续治疗费。王顺琼主张取出内固定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情况,本院对王顺琼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确定为12000元。十、鉴定费。王顺琼主张鉴定费1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王顺琼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费。王顺琼主张财产损失费2122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十二、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王顺琼主张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212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系必要支出,且杜杨、杨伦、阳光公司对该项诉请也不认可,故本院对王顺琼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十三、误工费。王顺琼主张误工费15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王顺琼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参考王顺琼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长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王顺琼的误工费为:36218元/年÷365天×110天=10915.01元。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王顺琼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其提交了出院后购买支具一套支出3500元的正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顺琼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53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184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误工费10915.01元,共计213582.8元。因杨伦在阳光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8014.77元、鉴定费1000元后,阳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顺琼12万元。剩余费用84568.03元,阳光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向王顺琼理赔。阳光公司共计向王顺琼支付204568.03元,扣除阳光公司垫付的25000元,阳光公司实际应向王顺琼支付179568.03元。不属于阳光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9014.77元,由杜杨承担,杜杨已垫22000元,超额支付12985.23元(22000-9014.77)。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阳光公司支付杜杨超额垫付的12985.23元,支付王顺琼16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顺琼支付166582.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杨支付12985.23元;三、驳回王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5元,由杜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志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