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学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学猛驾驶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路段时,撞上李某2造成事故,致李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死亡。张学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学猛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猛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学猛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学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2造成事故,致李某2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学猛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肇事现场并报警的情况、李文仁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李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张学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原因;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勘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书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