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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晓冬、王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冬,王华波,伯绍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冬,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波,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系王华波丈夫),住荣成市人和镇朱口村2号楼3单元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绍洲,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李晓冬、王华波因与被上诉人伯绍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伯绍洲要求李晓冬、王华波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李晓冬、王华波认可收到了伯绍洲交付的21万元款项,但认为毕忠元欠李晓冬、王华波借款,该21万元系伯绍洲代毕忠元偿还其借款,款项收到后,李晓冬将毕忠元出具的借条交还给了毕忠元。伯绍洲对于借款经过亦陈述是毕忠元找其转贷款,到银行转款时,实际转款给李晓冬,伯绍洲不同意,后在毕忠元的保证下伯绍洲将款项转给李晓冬,且李晓冬将一个单子给了毕忠元。故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看,毕忠元参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过程,且案件处理结果也与毕忠元有关,应通知毕忠元参加本案诉讼,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