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包兴国与计连明、杨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国,计连明,杨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40号原告:包兴国,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计连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文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包兴国与被告计连明、杨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连明、杨文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计连明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合计60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计连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计连明承包的宁夏永宁县闽宁镇商业网点工程提供多孔红砖。供货前期,被告计连明按照原告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但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2011年12月4日,被告计连明的收料员杨文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计连明欠付原告砖款49344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计连明的收料员杨文安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张,确认被告计连明欠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1100元。后原告催要欠付材料款及运费合计60444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文安承担付款责任。计连明、杨文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包兴国多孔砖款肆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49344.0元)闽宁镇商业网点”。被告计连明、杨文安在欠条落款中签名。年8月16日,被告杨文安向原告出具格式文本的《收料单》一张,载明:”欠包兴国材料运费及轻集料砌块材料费共计壹万壹仟壹佰元整¥11100元保管杨文安”。原告认为被告杨文安出具《欠条》、《收料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要求被告杨文安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计连明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连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料单》在案为凭,且被告计连明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收料单》所载明的欠付金额及原告当庭陈���,可以确认被告计连明欠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604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计连明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兴国材料款及运费60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计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