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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海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锋,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23指控被告人沈海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海锋以开通微信需要银行卡至ATM机上操作为由,欺骗被害人程某1在ATM机上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趁机将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后被告人沈海锋又以同样理由于3月2日将卡内人民币20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沈海锋又以开通支付宝需要银行卡至ATM机上操作为由,欺骗被害人程某1至义乌市机上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趁机将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后被告人沈海锋在帮被害人程某1开通��付宝过程中,记下被害人程某1支付宝账户密码,并于2017年3月至5月间趁被害人程某1不备,使用被害人程某1手机通过支付宝四次共计转账10400元至其本人账户。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15000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程某1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海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沈海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海锋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返还被害人程某1,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海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张琪代书记员 何  亮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