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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文浩与卢志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浩,卢志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188号原告:张文浩,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忠,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张文浩诉被告卢志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志忠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朱玉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借500000元给朱玉强使用,月息2%,半年一结、借期一年,被告卢志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2017年2月,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卢志忠支付2016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50000元。判决后卢志忠不主动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清偿5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志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朱玉强向原告张文浩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500000元,被告卢志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5月15日,朱玉强、卢志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20%,利息6个月一付,一年不还付违约金1‰天。借款后,朱玉强、卢志忠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1302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志忠清偿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将5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因借款期限届满,朱玉强、卢文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志忠自愿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违约金为1‰/天,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文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朱玉强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卢志忠负担(原告张文浩已预付,由被告卢志忠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文浩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