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胡安容李尚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安容,李尚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7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映川,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容,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尚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胡安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71779.37元、复利34330.85元;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271779.37元和复利3433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应计收的复利,即先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16564元,由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负担。被告胡安容未答辩。被告李尚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胡安容。贷款本金:1000000元,共分9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贷款金额为14万元;第二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贷款金额为6万元;第三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贷款金额为15万元;第四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贷款金额为9万元;第五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贷款金额为12万元;第六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6月2日,贷款金额为11万元;第七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6月2日,贷款金额为13万元;第八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贷款金额为12万元;第九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胡安容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1779.37元、复利34330.8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其他应说明的问题: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尚虎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确认声明人被告李尚虎作为借款人胡安容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贷平安信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0月,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安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李尚虎作为被告胡安容的配偶,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胡安容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事宜,并愿意承担贷款的全部债务,因此,涉案贷款为被告胡安容与被告李尚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安容与被告李尚虎应当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复利的基数问题,《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胡安容支付截止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安容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以实际产生的欠付利息271779.37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明确诉讼请求中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胡安容支付以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产生的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271779.37元、复利34330.85元;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欠付本金付清时止,以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欠付利息付清时止,以欠付利息27177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4元,由被告胡安容、被告李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曽炎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