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王树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王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德。委托代理人宋绍山。被执行人王树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树海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树海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执行人王树海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