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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琳与杨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琳,杨荣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796号原告:姜琳,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琼,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琳与被告杨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民,被告杨荣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身体形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等损失88191.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离婚后,其前夫唐中海与我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男友唐中海患皮肤病后,其治疗意见与我不一致,最后产生不合。2016年5月27日下午,唐中海叫我去他住处吃饭,晚饭后,被告出现了就对我无端谩骂。5月28日17时许,我在盛和名都右侧茶坊遇见了被告,我就向其善意解释说:“你的前夫是与你离婚后才认识我的,我与你应该没有矛盾,昨天你为什么要骂我?”。被告还没有等我把话说完,冲向我就大打出手,不仅打伤我的颈部、面部,而且还打坏我的眼镜。在我看不清的情况下,拿起茶坊的扫帚棒棒猛力打我的头部直到打昏。经在场群众制止劝解后被告才停止殴打。我在稍稍清醒后报警,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到该所调查。见我受伤严重,叫我先到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再行解决。于是我先后在蓬安县惠民医院和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遗症、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蓬安县公安局组织法医物证技术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程度。南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同时对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被告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虽然受到了治安处罚,但依法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杨荣琼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原告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被告发生矛盾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受害人因故意造成的后果免除侵权人的责任;2、2016年5月27日唐中海叫其吃饭不是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佐证;3、2016年5月28日原告有故意行为,先用杯子砸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用的扫帚。原告于5月31日才入的院,发生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离婚后,唐中海与原告姜琳成为恋人关系。2016年5月27日下午,原、被告在唐中海家相见时,双方发生口头争执。5月28日下午被告在相如货运信息部的茶房内打麻将。下午5时许,原告去该茶房上卫生间后路过隔间边的过道时,看到被告在隔间里打麻将,就去找被告理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抓扯。经打麻将的人劝阻后,两人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对原、被告的询问及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1日到蓬安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6月16日出院,其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晕、头痛、耳鸣);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胃粘膜病变。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检查医疗。次日原告又到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950.1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10时57分向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报警。2016年7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姜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警后,于2016年8月至9月对原、被告及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同年11月10日该所以蓬公(东)行罚决字[2016]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8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琳颈椎间盘创伤性突出,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酌定后期医疗费叁仟(3,00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对重新鉴定的机构进行了确认。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三项事项进行鉴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其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鉴定;3、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琳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外伤与其伤残等级存在界限关系;3、被鉴定人姜琳因被他人欧打致伤,在蓬安惠民医院和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治费不合理及无关的共计1716.35(壹仟柒佰壹拾陆元叁角伍分),有门诊费用415.70元(肆佰壹拾伍元柒角整),无处方明细,无法审查。被告支付了该鉴定费3360.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及住宿费312.50元,经本院开庭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界限性只能做参考意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前日的事态平息后又介入纠纷,从而导致抓扯,,因此,原告是本次争执事件引起者,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人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大小,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是指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或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一般分为五级,一、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是由损伤造成的,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二、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是由损伤造成的,疾病起辅助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70%-90%;三、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二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的后果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界限性的因果关系,为40%-60%;四、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损伤与后果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为10-30%;五、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是由疾病所致,损伤与后果之间无的因果关系,为0%。本案中,经依法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系自行颈椎退变和外力作用共同所致,且自身疾病与外力作用难分主次,原告伤残等级与外伤存在界限关系。因此,可认定为50%参与度。原告用于检查和治疗软组织挫伤等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参与度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及无关的共计1716.35元,有门诊费用415.70元无处方明细,无法审查,本院也不认定。医疗费共计7950.10元-1716.35元-415.70元=5818.05元。2、续治费,第一次经鉴定原告需续治费3,000.00元,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认可1000.00元。3、营养费,未经鉴定,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共计8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3,270.00元÷365天×89天=8112.4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2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0.00元/天×22天=2860.00元,原告请求按21天计算,则其护理费为:27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十级伤残并按50%的参与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05.00元/年×20年×10%×50%=2620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事情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0元。8、交通费,第二次鉴定时,原告去四川求实鉴定所,原告自行支付了交通费及住宿费312.50元,本院予以认可。9、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2天,本院酌情按30.00元/天标准计算,为22天×30.00元/天=660.00元,但原告请求按21天计算,则为6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眼镜损失费1519.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予举证、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307.9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计人民币47307.96元×60%=28384.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琳人民币2838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360.00元,共计6766.00元。原告姜琳承担人民币2707.00元,由被告杨荣琼承担人民币40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