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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育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育安,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育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育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育安选择凌晨时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多次盗窃他人小汽车车内财物,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育安尾随肖某(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晖西街荃景湾西区附近,在肖某利用锥子击破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该处的大众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车窗离开后,被告人黄育安自破损的车窗进入该车,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于该车内的金某2来牌黑色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沃某购物卡2张(金额人民币1198.3元)及银行卡10张。2017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育安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附近的珠业二街附近,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1停放于该处的明锐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车窗玻璃后进入该车,将被害人吴某1放置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SSK移动黑色硬盘1个、罗某牌手表1只盗走。随后,被告人黄育安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内现金人民币10多元、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内现金人民币10多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育安再次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附近的珠业二街附近,准备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伏哨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随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育安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南区四巷11号隔壁楼707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银行信用卡10张、沃某购物卡2���、卡西欧手表1只(无法估价)、罗某手表1只(无法估价)、SSK黑色移动硬盘1个、金某2来黑色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489元。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SK黑色移动硬盘(2.5寸)价格为人民币110元;被盗的金某2来钱包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95元。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D×××××大众牌小汽车上提取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黄育安按捺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育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育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育安选择凌晨时分,在汕头市龙湖区盗窃他人小汽车的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育安发现肖某(已被判决)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晖西街荃景湾西区附近,肖某利用锥子击破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该处的大众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车窗后进入车内搜查财物,被告人黄育安在肖某离开后再次从破损的车窗进入该车,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于该车内的金某2来牌黑色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沃某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198.3元)及银行卡10张。2.2017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育安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附近的珠业二街附近,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某1停放于该处的明锐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车窗玻璃后进入该车,将被害人吴某1放置在该车内的现金约人民币200元、1个SSK移动黑色硬盘、1只罗某牌手表盗走。随后,被告人黄育安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内实施盗窃。2017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育安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附近的珠业二街附近,准备再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伏哨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随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育安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南区四巷11号隔壁楼707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上述财物银行卡10张、沃某购物卡2张、卡西欧手表1只(无法估价)、罗某手表1只(无法估价)、SSK黑色移动硬盘1个、金某2来黑色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489元。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SK黑色移动硬盘(2.5寸)价格为人民币110元;被盗的金某2来钱包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95元。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D×××××大众牌小汽车上提取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黄育安按捺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机关报警回执存根。证明:本案被害人黄某1的报警情况。2.公安机关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沃某超市购物卡消费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被盗赃物的情况,其中有公安机关从黄育安居住地方搜查并扣押的银行信用卡10张,上述银行卡均为被害人黄某1所有。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黄育安到案的情况。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料。证明:黄育安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1月15日凌晨,我从广兴村租住的金祥住宿出发,步行至长平路一家超市附近的小路上(经确认,为丰泽南街金丰华庭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汽车的副驾驶玻璃敲碎,把碎玻璃拿下来,然后钻进车里,并在车里搜寻财物,没有找到财物,我钻出来后,继续在周围寻找作案目标,走到一个公园里的时候,在池塘旁边寻找新的作案目标(经确认,为星湖公园金某1西路),前后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车靠近路边内侧的玻璃敲碎,一辆是银白色的,一辆不记得是什么颜色,我分别进入车里搜寻财物,只找到几块钱的零钱。肖某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2017年1月15日凌晨,我放在小轿车里的黑色金某2来钱包被偷走,钱包里有约人民币4500元,都是面额为100元人民币的,钱包里还有十二张银行卡,身份证、广州居住证、汕头大学学生卡以及三张沃某购物卡。被盗的三张沃某购物卡,其中二张没有用过,里面都是人民币1000元,另一张用过,里面剩余人民币198.2元。黄某1对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及缴获被盗财物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2017年1月17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龙湖区嘉逸大厦旁边珠业二街的汽车(香槟色的斯柯达明锐汽车,车牌为粤D×××××)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砸破的车窗玻璃放在汽车后排座椅上,我进入汽车内,发现汽车有被人翻动的痕迹。经清点,我发现放在汽车副驾驶储物柜里一个“SSK”硬盘(内存1T)、钱包里面人民币200多元还有1只罗某手表都不见了。上述硬盘是我在2014年10月份购买的,价格为380元。吴某1对缴获被盗财物及其��辆停放位置进行了辨认。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2017年1月16日17时许,我将小汽车(白色皇冠小汽车,车牌为粤D×××××)停放在星海华庭东北门门口附近,然后我回家休息。次日上午7时40分许,我发现我的小汽车被人损毁了,车辆驾驶座后排的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有被翻乱的迹象,但就没有物品被盗。张某1对被盗车辆及其停放的位置进行辨认。四、鉴定文书。1.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车牌号码为粤D×××××车上提取的指印和黄育安捺印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个人所遗留;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函。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及从黄育安居住的地方搜查到的赃物情况。六、被告人黄育安的供述及辩解:1.2017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我在��湖公园荃景湾西区金某1西街附近,看见一名男子在撬一辆银色的小轿车后座的玻璃,玻璃被撬开后,那名男子就爬进车内,在车内停留了3-4分钟后,那名男子就爬出来离开。我就从车窗爬进上述车内,看见里面很乱,在副驾驶座上有一个黑色钱包,我就把钱包拿走。钱包里面有人民币3900元、10张银行卡及2张沃某购物卡,其中1张购物卡里剩下人民币198元,被我用了190.2元,另1张购物卡有人民币1000元,我用了人民币127.3元。2.同月17日凌晨3时许,我携带一把螺丝刀从出租屋步行至珠业二街,等到路灯熄灭后,我就随意走到一辆车前面,用脚去踢车的前轮,发现没有报警,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开始撬车的后座玻璃,撬开玻璃后,将玻璃放在车后座位上,然后爬进车内。我先搜车内中间格子,没有东西,我再搜车内副驾驶座前的格子,发现里面有2只手表、1个硬��、1个钱包,钱包里面有人民币200元,我将上述财物放进口袋后就爬出来。我在车外休息一下,然后继续用同样的方式去盗另外一辆小轿车,在车内搜到人民币10多元后就离开。3.同月19日凌晨3时许,我携带一把螺丝刀从我租住的地方出发准备去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至同日凌晨4时许,我来到珠业二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我携带的螺丝刀。黄育安对其盗窃的车辆及位置进行了辨认,并对肖某进行了辨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育安盗窃被害人张某2车内财物,虽然被告人黄育安对其盗窃被害人张某2车内财物的过程作了多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也陈述其车内物品在上述时间段被盗,但被告人黄育安每次供述实施该宗盗窃的作案地点均不相同,且被害人张某2对其被盗窃财物的车辆停放地点的���认与被告人黄育安对该宗作案地点的指认亦不一致。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存疑,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宗盗窃暂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黄育安窃得被害人张某1车内现金人民币10多元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黄育安的供述,但是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则反映其并没有财产损失,公诉机关关于该宗盗窃数额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黄育安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育安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育安总共盗窃为2次,即2017年1月15日、同月17日各1次,其中同月17日被告人黄育安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相同地点,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案,应当认定为1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育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育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育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育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