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薛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74号原告:薛某1(曾用名:薛某2),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某2、王某3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争吵不断,甚至发生打斗。被告不务正业,坑蒙骗人,2016年被告因诈骗被判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薛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6页(加盖社旗县档案馆提供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1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档案中的照片看着不像自己。本院对原告证据2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等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关键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若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对矛盾妥善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