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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执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金川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金川。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金川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准许拍卖被申请人陈金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陈金川欠付的代偿款11163715.69元及代偿利息(以1116371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费78563.71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金川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但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