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翼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刚与被告徐朝旭、高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刚,徐朝旭,高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长刚,男,汉族,翼城县红十字会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山,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旭,男,汉族,住翼城县。被告:高红琴,女,汉族,翼城县工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刚与被告徐朝旭、高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山,被告高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朝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朝旭、高红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朝旭以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翼城县工商局单元楼1单元601室作为抵押,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至三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被告高红琴系徐朝旭之妻,被告徐朝旭借款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高红琴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朝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表示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高红琴辩称:1、在被告徐朝旭与被告高红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朝旭从未向被告高红琴提出过涉案借款一事,被告高红琴对此笔借款不知情。2、至被告徐朝旭与被告高红琴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徐朝旭也没有提过此笔借款,从离婚协议上可以得到印证。3、原告与被告徐朝旭有恶意串通之嫌,其二人制造虚假诉讼,损害被告高红琴利益,因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只有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的借贷关系才有效。综上被告高红琴认为此笔借款是被告徐朝旭的个人借款,被告高红琴没有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朝旭向原告张长刚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将工商局单元楼一单元601室的房产作抵押,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被告徐朝旭与被告高红琴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7月29日在翼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本院调解,原告张长刚与被告高红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高红琴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偿还原告张长刚18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张长刚22000元。二、原告张长刚放弃要求被告高红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剩余欠款向被告徐朝旭主张。三、上述40000元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张长刚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朝旭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虽对还款日期未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张长刚要求被告徐朝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长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高红琴已承担的部分(4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徐朝旭应当承担150000元-40000元=110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刚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高红琴于2017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张长刚借款22000元(已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长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朝旭负担2409元,原告张长刚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华审 判 员  曹月琴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