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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249韩绪宝与张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宝,张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49号原告:韩绪宝,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与被告张宁是叔侄关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4号,金桥大厦第15层。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绪宝与被告张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被告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83.10元、护理费38天×101元=3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68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8天×15元=570元,合计10717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宁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泗阳县众兴镇西塘人家饭店驶往洋河路家中,沿洋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撞倒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绪宝,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张宁弃车逃逸。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宁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韩绪宝受伤后在泗阳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02783.10元。被告张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拨打120和110,因怕被原告家人打,所以暂时回避,并安排家人去现场配合处理,因此逃逸不是事实;且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对商业险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即使逃逸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也应该赔偿商业险。对于医疗费部分,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有部分药品与本案伤情无关联性。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宁逃逸,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公司之前垫付的28151.7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张宁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宁对其中载明其逃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宁认为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放弃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提供的由车主张云签字的投保单,原告韩绪宝及被告张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其对车主进行了释明义务。本院认为,该案车主张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承保N58J0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宁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泗阳县众兴镇西塘人家饭店驶往洋河路家中,沿洋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撞倒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绪宝,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发后被告张宁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绪宝受伤后在泗阳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02783.10元,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28151.70元,被告张宁支付原告13000元。另查明,苏N×××××号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张宁驾车撞伤原告韩绪宝,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宁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宁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在无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因为主观担心被打,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102783.10元,被告张宁认为应扣除部分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及相应的替代药品及价格,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3838元(101元/天×3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合计107685.10元。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838元,共计13838元,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已垫付费用28151.70元,对于超出部分14313.70元,因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治疗,该款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07685.10元,扣除被告张宁已赔付1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应赔偿的13838元,其余80847.10元,被告张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绪宝住院期间各项损失13838元(已垫付28151.70元);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绪宝住院期间各项损失808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