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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3号迈科国际大厦1层。负责人:王洪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建平,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斌,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证执字第44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经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2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1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郭: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张哲: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证执字第44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建平、陕西华圣药业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经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12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