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所,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28行初9号原告花某某,男,1953年11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君,男,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安阳镇屏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27300080955188法定代表人蓝某,局长。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安阳镇安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309352-4。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所长。第三人曾某某,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花某某诉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所、第三人曾某某为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花某某经调查发现颁发都国用(1994)字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62027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是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某某撤回对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局、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所、第三人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梁绍鸿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柳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