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鹏与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56号原告:姚鹏,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成大厦A座1507-1室。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姚鹏与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物业)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鹏到庭参加诉讼,安恒物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恒物业向姚鹏支付所欠全部工资6062.15元,返还工装抵押金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恒物业承担。事实及理由:姚鹏于2013年5月被安恒物业聘用,担任保安员安排至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春赛德分公司(迪卡侬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13元。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安恒物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姚鹏劳动报酬,拖欠姚鹏工资6026.15元。期间姚鹏多次要求安恒物业支付拖欠工资,安恒物业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7年4月1日迪卡侬公司告知不能再继续工作为止。安恒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鹏于2013年5月被安恒物业招录工作,并将姚鹏派至迪卡侬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工资由安恒物业发放。工资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按每小时13元计酬。姚鹏在2017年2月--3月期间共工作463.55小时。姚鹏工作期间向安恒物业交纳工作服抵押金3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返还抵押金300元。姚鹏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姚鹏受安恒物业的劳动管理,从事安恒物业安排的按小时计酬的劳动。姚鹏系安恒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安恒物业和姚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安恒物业和姚鹏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由于安恒物业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姚鹏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安恒物业应否返还姚鹏交纳的工作服抵押金300元问题。因安恒物业未返还抵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安恒物业未返还姚鹏工作服抵押金300元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关于姚鹏主张劳动报酬6026.5元问题。虽安恒物业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安恒物业对姚鹏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默认。经核算姚鹏的劳动报酬为6026.15元,故认定安恒物业尚欠姚鹏劳动报酬6026.15元。综上所述,姚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姚鹏劳动报酬6026.15元;二、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姚鹏工作服抵押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恒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