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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振平,王永东,张玉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再1号原审原告朱振平,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审原告王永东,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被告张玉才,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原告朱振平、王永东与原审被告张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4)兴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再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朱振平、原审原告王永东、原审被告张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平、王永东称:2010年12月21日,我们与张玉才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我们占50%的股份,张玉才占50%的股份,张玉才为该铁矿的登记经营者。合伙期间,张玉才从我们处借款无力偿还,于2012年12月25日,与我们达成协议,张玉才将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我们,自此张玉才与该铁矿再无关系。因兴隆县进行矿业整合,因此未能对兴隆县众开源铁矿进行企业信息变更,致使张玉才仍被登记为该铁矿的经营者。原审调解合法,应予维持。张玉才辩称,朱振平、王永东陈述属实。朱振平、王永东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张玉才已经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退伙;2.确认朱振平、王永东各占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3.诉讼费用由张玉才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玉才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经营位于兴隆县挂兰峪镇六拨子村的兴隆县众开源铁矿,二原告占50%股份,被告张玉才占50%的股份,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玉才800万元。三人合伙期间,被告张玉才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才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以被告张玉才在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50%股份作为抵押,于2012年12月24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50%的股份转让给二原告。由于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此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玉才将50%的股份转让给二原告,被告不再持有股份,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将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全部手续交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确认被告张玉才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退伙,并已实际履行;二、双方同意确认于2012年12月26日开始,原告朱振平、王永东各占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三、于2014年2月27日前由被告张玉才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再审认定案件证据如下:1.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1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张玉才、2号证2010年12月21日《合伙协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3号证2011年12月24日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签订的《借款协议》、4号证2012年12月25日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签订的《协议》,可证实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签订协议及协议内容;3.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5号证2011年12月24日张玉才向王永东借款150万元的借条(注明每月利息3万元)、同日张玉才向朱振平借款15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年息30万元),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相佐证,予以采信;4.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6号证2011年12月22日法院执行笔录、7号证2011年12月24日常××收到张玉才还款60万元的收条、8号证2011年12月17日法院执行笔录,以上6号、7号、8号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来源,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5.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9号证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隆县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兴政通[2011]1号文件、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方案报批期间暂停办理矿山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兴政通[2011]5号文件,可证实暂停办理矿山相关过户手续;6.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10号证何海明出庭证言,与11号证中11-(5)号证2010年12月21日何海明与张玉才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何海明收到张玉才还款150万元的收条相佐证,结合王永东、朱振平的当庭陈述,可证实何海明收到张玉才返还借款150万元的来源是王永东、朱振平的入股款,现众开源铁矿的手续在王永东、朱振平手中;7.朱振平、王永东提供的11号证一组证据,即:11-(1)号证2010年12月21日张玉才收到朱振平、王永东入股资金350万元的收条、11-(2)号证2010年12月21日祁××与张玉才签订的退股协议及祁××收到张玉才给付的退股款20万元的收条、11-(3)号证2010年12月21日张××与张玉才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张××收到张玉才给付的退股款10万元的收条、11-(4)号证2010年12月21日马××与张玉才签订的退股协议及马××收到张玉才给付的退股款18万元的收条、11-(5)号证2010年12月21日何××与张玉才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何××收到张玉才还款150万元的收条、11-(6)号证2010年12月1日屈××收到张义财现金10万元的收条、2010年12月4日武××收到张玉才现金8万元的收条、11-(7)号证2010年12月21日王永东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7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1-(8)号证2011年3月7日王永东转账给常××的转账凭条、11-(9)号证2011年3月7日常××收到张玉才还款现金500,000.00元的收条、11-(10)号证2011年7月2日张玉才向朱振平借款150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4日张玉才向朱振平借款19万元的借条、11-(11)号证2013年2月1日张玉才向朱振平借款168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用于还本付息)、11-(12)号证2013年11月23日张玉才欠款530,680.00元欠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还翏××、张××430,680.00元、给“宏泰”路钱100,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张玉才欠款55,00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五拔子国土执法20,000.00元;王××儿子生孩子10,000.00元;姑奶还账20,000.00元;张玉才欠5,000.00元)、11-(13)号证2013年11月23日张玉才欠朱振平现金345,930.00元的欠条、11-(14)号证2014年1月14日张玉才欠朱振平、王永东利息款44万元的欠条一张(注明利息已由朱振平、王永东代还给债权人)、11-(15)号证2011年12月19日朱振平欠张合1,000,000.00元的借条、11-(16)号证2016年7月31日朱振平向张合转账1,10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一张,对以上11号这一组证据中11-(1)号、11-(2)号、11-(3)号、11-(4)号、与2号证相佐证,可证实张玉才所经营的铁矿有他人参股的矿口,朱振平、王永东于合同签订日应向张玉才给付入股款350万元;对11-(5)号,因10号证相佐证,予以采信;对11-(6)号、11-(7)号证,因无证据佐证该证据内所涉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1-(8)号证与11-(9)号证相佐证,可证实王永东代张玉才还贷款500,000.00元;对11-(11)号、11-(12)号、11-(13)号、11-(14)号证均发生在2012年12月25日以后,与4号证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5日以后张玉才自合伙中退股,与众开源铁矿无关相矛盾,但可证实2012年12月25日以后,张玉才与朱振平、王永东间仍存在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的性质无其他证据佐证予以定性;11-(15)号、11-(16)号证可证实朱振平欠张合借款及还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对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8)号证、11-(9)号证、11-(10)号证,综合认证,结合二原审原告的庭审陈述“11号证中除11-(1)号证350万元外,其他证据中有450万元是朱振平、王永东的入股款证据,其他证据均为张玉才向朱振平、王永东的借款”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2015)兴执字第841号执行卷中2016年1月13日执行笔录相佐证,该笔录记载张玉才对“王永东、朱振平往你的众开源铁矿投资入股多少钱”这一问题的回答陈述“给我一笔50万元现金,还有700多万元是朱振平、王永东替我还的欠账”,可证实王永东、朱振平以现金及借款的方式交付张玉才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投资入股款767万元;1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2011)兴执字第1号卷宗(卷皮、目录、1-4页、9-10页、12-28页)、(2011)兴执字第2号卷宗(卷皮、目录、1-4页、16-31页),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可证实王永东、朱振平提供的6号、7号、8号证非来源于该1号证,在(2011)兴执字第1号卷宗内的2011年12月24日及2011年12月26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张玉才陈述向王永东、朱振平借款以偿还欠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共偿还信用社贷款2,605,751.41元、诉讼费27,800.00元、执行费2,700.00元,合计2,636,251.41元,(2011)兴执字第2号卷宗内的执行笔录记载2011年12月26日张玉才偿还贷款本金851,953.07元、利息148,645.92元,合计1,000,598.99元,原、被告均认可王永东、朱振平提供的5号证内的款项用于2011年12月偿还贷款,因此可认定2011年12月王永东、朱振平为张玉才垫付信用社贷款3,000,000.00元;1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卷宗(20-26页、37-45页),可证实2013年12月24日李占清接收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马建慧与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查封张玉才价值100万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李占清签名的法院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记载查封GAT320T钩机一台、厦工牌50铲车一辆、1645型球磨机两台,王永东、朱振平认可李占清为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门卫,2013年12月23日法院向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禁止为兴隆县众开源铁矿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1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2013)兴执字第680号卷宗(1-2页、6-7页、11-12页、16-20页)、(2013)兴执字第681号卷宗(1-2页、12页、19页),可证实在2013年11月5日,法院查封兴隆县众开源铁矿铁粉1000吨,后执行和解中由张玉才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履行该两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4号证(2015)兴执异字第5号卷宗(1页、16-18页、69-70页、72-75页),可证实在(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马建慧与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振平、王永东认为张玉才于2012年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已无关,法院的查封侵害了朱振平、王永东的权利,故对法院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以马建慧与张玉才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16.法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2015)兴执字第841号执行卷中2016年1月13日执行笔录,可证实张玉才曾认可2012年12月25日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偿还马建慧的借款,因此日期向前写到2012年12月25日,朱振平、王永东质证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甲方)与朱振平、王永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兴隆县挂兰峪镇六拨子村的‘众开源’铁矿合股经营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众开源铁矿整体做价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1600万元),包括:1、铁选厂全部机械设备、车辆、电力设施、厂房等一切选厂所属物品,采矿部分包括:位于六拨子村红岭上的两个矿口;2、位于北东沟内的两个坑口;3、位于四拨子村的五拨子大墙沟的竖井;4、位于六拨子村五队东北沟矿口一个,王凯上坎矿口一处;5、位于五拨子大水沟、长虫沟两处各有一个以及其它甲方所有或参股的矿口。经协商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佰万元(800万元),取得该铁矿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二、乙方在协议签字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其余肆佰伍拾万元在今后生产中所得利润里,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另行付给甲方,以甲方的收条为准……三、协议签订后,该铁矿法人代表由乙方朱振平担任,并负责全矿生产及现金收支管理工作,甲方协助生产管理并担任主管会计工作,负责铁矿各项开支的审核,以及采矿的生产和安全工作;四、甲方应在最快时间内提供变更该企业法人的各项手续……”甲方的负责人张玉才、乙方朱振平、王永东在该协议内签字。协议签订后,现有证据证明的朱振平、王永东共向张玉才以现金及借款的形式给付入股款合计767万元。2011年12月24日,朱振平、王永东(甲方)与张玉才(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因乙方欠信用社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乙方特向甲方借款,并以乙方在众开源选厂所占50%股份作为抵押,如乙方在2012年12月24日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愿将其在众开源选厂50%股份全部转给甲方,抵顶借款;2、乙方需于2012年12月24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3、甲方需在2011年12月24日前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效。以乙方张玉才借条为准,双方不得违约……”2011年12月24日,朱振平、王永东各借给张玉才150万元,用于偿还张玉才在信用社的贷款,并约定利息即向王永东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万元、向朱振平的借款利息每年30万元。朱振平、王永东(甲方)与张玉才(乙方)另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无力偿还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所欠甲方借款,按原借款协议乙方将所持有的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归甲方所有;二、由于乙方不在持有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股份,所以兴隆县众开源铁矿与乙方无关,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无关;三、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用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名义与其他个人及单位发生债务纠纷均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无关,责任由乙方自负。”朱振平、王永东主张该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玉才在其与马建慧执行案件中曾认可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偿还马建慧的借款,因此日期向前写到2012年12月25日,但本次庭审中张玉才称上述陈述系其处于马建慧执行案件的拘留程序中,被迫所作的笔录,但在庭审中未能证实被胁迫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在胡亚平与张玉才民间借贷执行案件(2013)兴执字第680号、张晓义与张玉才民间借贷执行案件(2013)兴执字第681号案件中,法院查封兴隆县众开源铁矿铁粉1000吨,后执行和解中由张玉才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履行该两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在(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马建慧与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玉才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同日向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禁止为兴隆县众开源铁矿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兴隆县众开源铁矿进行送达该裁定,并查封了其GAT320T钩机一台、厦工牌50铲车一辆、1645型球磨机两台。2013年12月24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案的原审案件(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件中朱振平、王永东以上述三份协议及相关借款凭证为依据,于2013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详见原审认定事实),法院同日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于该日生效。朱振平、王永东对(2014)兴民初字第216号案件中查封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予以立案,登记案号为(2015)兴执异字第5号,朱振平、王永东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该执行异议申请,认为马建慧与张玉才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2013年12月24日查封的众开源的财产GAT320T钩机一台、厦工牌50铲车一辆、1645型球磨机两台进行了解封,故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朱振平、王永东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现众开源铁矿的手续在朱振平、王永东处保管,经营者依然登记为张玉才。本院再审认为,法院对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案件仍进行审理并调解确认退伙、退伙履行的事实并约定协助过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0条的规定,因此对(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案件,应予以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案件中,对于退伙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3)兴执字第680号、(2013)兴执字第681号案件作为张玉才的个人债务执行案件,2013年11月5日却执行了众开源铁矿的财产等事实,因此朱振平、王永东对其提出的张玉才“已退伙”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案件中朱振平、王永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振平、王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朱振平、王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民审判员  丁成义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