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桥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骑自行车的穆某撞倒,造成穆某受伤。后穆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对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有异议,我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无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桥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骑自行车的穆某撞倒,造成穆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遂陪同穆某到医院抢救,穆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穆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穆某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等;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11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张某、李某、董某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被告人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对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