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欧孝忠、林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欧孝忠,林华云,明发涟(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45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孝忠,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华云,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明发涟(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西侧80号(融通达综合楼)1#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欧孝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欧孝忠、林华云、明发涟(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翁云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