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28日,回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4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和平街一旱冰场内,因琐事与岷县西寨镇西寨村农民王某某发生口角,将王某某叫到大门外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鼻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伙同连某某(另案处理)在岷县岷阳镇叠藏东路佰斯特酒吧,酒后无故滋事殴打酒吧老板王某某1,致王某某1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吕某某、苟某某在岷县岷阳镇教场金山宾馆附近公路上,因出租车抛锚,阻挡公路,致临洮县八里铺镇王某某驾驶的甘J.508**货车不能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在王某某货车绕行不远处时,陈某、苟某某分别驾驶两辆出租车追逐超过王某某的货车,阻挡在货车前,陈某从车上取下铁锨,冲到王某某车前将车挡风玻璃、后视镜、行车记录仪、车门玻璃等砸毁,并殴打王某某及乘车人员李某、赵某,陈某、吕某某为防止王某某报警,要取李某、赵某二人的手机后予以放行。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557元。案发后,陈某自动向岷县公安局投案。同案犯连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对连某某表示谅解;陈某、马某某、连某某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1对三人表示谅解;陈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等车辆维修费用和手机费用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对陈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两次,致两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陈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马某某上诉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王某某1,系从犯,事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酒后滋事,与陈某、连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1,致王某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逞强耍横引发本案并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不属于从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三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李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