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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广武与王福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璋,刘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璋,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武,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福璋因与被上诉刘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刘广武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出借;2、一审法院依据刘广武的陈述认定讼争债务系债权转让形成,但刘广武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其他基础关系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广武与王福璋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刘广武辩称,一审中王福璋放弃答辩即表示认可刘广武的诉讼请求,王福璋现提起上诉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此外,王福璋已经偿还了125万元,该还款行为亦表示其知晓并承认债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广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福璋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王福璋向刘广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广武人民币230万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如推迟一天承担百分之一违约金(按天计算),若提前一天扣减0.66万元(按天计算)。诉讼中,刘广武称上述款项实为债权转让而转化为借款,王福璋此后已还款125万元,尚欠刘广武105万元;另刘广武要求王福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放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债权转让而转化为借款,以借条形式确认王福璋向刘广武借款230万元,有借条和刘广武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刘广武自认王福璋已还款125万元,尚欠105万元,王福璋应当及时偿还。刘广武自愿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王福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福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广武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二、王福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广武支付逾期利息(105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为7125元,由王福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福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作如下陈述:1、王福璋与刘广武在讼争借条出具前素不相识。2、王福璋与刘广武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王福璋之所以出具讼争借条,是因为时值年底结算高峰期,董必贵和刘广武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刘广武向董必贵主张债权,导致董必贵无法安心过年,而王福璋和董必贵相识,为了能够平息事情,也让刘广武心里有个底,董必贵请王福璋帮忙,故出具了这个借条。代理人后又补充此为其个人猜测。4、王福璋部分还款是因为“其认识到了出具借条的错误性,认为出具了借条就应当还钱。所以陆续还了几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福璋是否应向刘广武偿还讼争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王福璋应向刘广武偿还余款1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刘广武向王福璋主张债权,其提供了王福璋出具的借条为证,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进行了阐述,此与王福璋的部分还款行为及代理人张青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反之,王福璋虽上诉称与刘广武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出具借条的原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王福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后又主动偿还125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对刘广武负有债务,而其委托代理人张青陈述的“刘广武向董必贵主张债权……董必贵请王福璋帮忙,出具了借条”则侧面印证了刘广武就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所做的解释,故对于王福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福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王福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