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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妍与刘尧振、郭林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妍,刘尧振,郭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685号申请执行人:张妍,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尧振,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郭林根,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张妍与刘尧振、郭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尧振、郭林根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刘尧振、郭林根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14.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628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林根名下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郭林根名下建设银行处养老金账户,并委托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尧振名下牌号为苏G5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